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蝉,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自带的木梯翻墙进入神火工业园院内,在电解一车间内盗窃螺旋夹具14块、电解槽盖板11块、盖板支架1个,共价值4860元。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工业园保卫人员抓获,所盗赃物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赵XX、田XX、孙XX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解槽盖板过磅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被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均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