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7月3日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内环亮马桥车站附近一停车场路边,指使焦某(女,63岁,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女,22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发票》三本共150份,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焦某、孟某某、彭某某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二十元及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一百五十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