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张某峰、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原告宅基地上有三间平房,系原告和妻子于1990年所建,原告夫妻一直居住在此。原告妻子于1994年去世。2009年被告借原告外出居住之际,一家四口居住进了原告的三间平房,直至现在。2010年冬季原告要求回家居住,遭到了被告张某丙的拒绝。更甚的是被告张某丙自x年起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4亩,且不支付原告分文。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给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及每月500元的赡养费。
被告张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任南组村民,有二个子女,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现张某乙患有糖尿病,每个月要按时用药、打针,所需医疗费266.80元。2009年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张某乙外出居住时,占用了原告张某乙的房屋,由其和妻、儿、女四口居住至今,现张某乙家共有平房七间,拱房一间。并耕种了原告及其妻子的承包地2.4亩,但未支付原告张某乙任何费用。2010年张某乙要求回家居住生活,但张某丙拒绝腾房,并不尽赡养义务。此矛盾曾经任张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亲友多次调解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任张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乙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有义务赡养扶助,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自己宅基地中旧平房靠南一间半房子由原告张某乙居住,前大门作为共同通道使用;
二、自2011年3月份开始,每月5日前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给付原告张某乙赡养费各35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