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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铭、宝寸荣诉被告人黄某乙犯侮辱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铭,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寸荣,又名宝X,女.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铭、宝寸荣诉被告人黄某乙犯侮辱罪一案,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武刑初自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听取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7日10时许,武陟县X乡X村委会成员在本村给自诉人黄某铭家规划宅基,准备将黄某沟家东邻的一块地方划给黄某铭使用。黄某乙家在该地块建有一厕所,不同意村里的规划。在拆除厕所的过程中,黄某乙从厕所里掂了一桶大粪,泼到黄某铭身上,黄某乙又从厕所里掂了一桶大粪,又泼到宝寸荣身上。在此过程中,黄某乙用茅桶砸到黄某铭身上,黄某铭于当天到嘉应观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一手外伤,花去医疗费741.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自诉人黄某铭的陈述,事发当天,村干部全体成员都去给我划庄基,把厕所墙推翻后,村干部叫我去拾砖头,我刚拾了两块砖,黄某乙就到我跟前用砖砸我,他没有敢动手砸我,就到厕所掂了一个茅桶,弄了一桶屎泼了我一身,桶砸到我的头上,头晕乎乎的,从头上到下面都是屎,这我就走了。

自诉人宝寸荣陈述,事发当天,村干部去给俺家划庄基,黄某乙家在那里建了一个厕所,村干部全部在场把厕所墙推翻了,村干部叫我们两个去搬砖,刚搬了两块砖,黄某乙就来了,先拿了一个块砖准备砸我,没有砸,砖扔到地上就开始骂,我就说你骂谁,我一还嘴,黄某乙就从厕所里掂了一桶茅粪,朝我丈夫黄某铭身上泼去,泼了我丈夫一身都是粪屎,接着他又掂了一桶茅粪,泼了我一下,我躲了一下,泼到我脊梁上,流到裤上都是屎,他又泼了一下,泼到我身上,溅到旁边的王小民身上。

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去厕所掂了一桶茅粪,朝黄某铭身上泼,第一桶好象没泼身上,接着我就又到厕所掂了第二桶,朝黄某铭身上以及他媳妇宝寸荣身上泼了一下,把他们两人身上都泼成茅粪了。

证人刘××证实,黄某乙拿砖去砸黄某铭,到了黄某铭跟前,他又不敢砸,把砖扔到地上了,就从厕所掂了一个茅桶,桶里有一桶屎,就要往黄某铭身上按,没按成,他就又掂了一桶,泼了过去,泼到黄某铭身上,又用了半桶泼了一下,泼到宝寸荣身上,泼的宝寸荣浑身都是屎。

证人刘××证实,黄某乙把砖扔到了一边,然后他到厕所掂了一个茅桶,桶里都是屎,就直接往黄某铭身上倒,也没倒成,他又掂了一桶,泼到黄某铭身上,接着又泼了宝寸荣一身,把黄某铭、宝寸荣上下身都泼成屎了。

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黄某铭在武陟县嘉应观卫生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照片四张,证实事发后自诉人衣物上所沾大粪以及一手所受外伤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将厕所粪便泼到自诉人黄某铭、宝寸荣身上,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由于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黄某铭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赔偿。依法以被告人黄某乙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铭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铭、宝寸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侮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泼黄某铭和宝寸荣,是为阻止拆厕所,往厕所墙上泼大粪,溅到他们身上;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不应赔偿黄某铭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黄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未经控辩双方质证,公安人员对本案证人刘××、刘××的询问笔录和讯问黄某乙的笔录,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均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本案自诉人黄某铭、宝寸荣和武陟县X乡X村两委存在过错,导致黄某乙采取抡茅桶往厕所墙上泼的过激行为,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上诉人黄某乙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辩护人本人调查刘××、刘×、陆××、黄××、陆××、侯××、刘××、申××、谢××的笔录和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单等证据,据此证明原判证据不足,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黄某乙的讯问和对证人刘××、刘××的询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黄某乙没有侮辱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请二审法院改判黄某乙无罪,驳回黄某铭、宝寸荣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证人刘××、刘×、陆××、黄××、陆××、刘××、申××、谢××进行询问。刘××、刘×均证实在2010年4月7日上午,武陟县X乡X村两委成员为黄某铭划宅基地过程中,黄某乙从厕所掂茅桶泼黄某铭、宝寸荣身上的事实;本院对嘉应观乡X村委主任黄××的调查,其证言亦证实该事实。上述刘××、刘×、黄××的证言均经原审自诉人黄某铭、宝寸荣和上诉人黄某乙的质证,合法有效,综合原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侮辱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原审自诉人黄某铭、宝寸荣因宅基使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公然采用暴力的手段将粪便泼到黄某铭、宝寸荣身上,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黄某乙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乙没有往黄某铭和宝寸荣身上泼大粪,是往墙上泼溅到其身上,刘四新、刘可印的证言系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对刘四新、刘可印和嘉应观乡X村主任黄某稳依法进行了询问,均证实黄某乙掂茅桶泼黄某铭、宝寸荣的事实。在案证据黄某铭、宝寸荣的陈述;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乡派出所对黄某乙进行讯问黄某乙的供述;刘四新、刘可印、黄某稳的证言及照片四张,足以证实黄某乙用茅桶泼黄某铭、宝寸荣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乡派出所对黄某乙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乙辩护人提出武陟县X乡X村两委和黄某铭、宝寸荣的过错导致黄某乙抡茅桶往厕所墙上泼,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黄某乙没有侮辱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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