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师灵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许某甲,男。
被告许某乙,男。
被告许某丙,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8日,被告许某甲由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担保,在我社师灵信用社借某x元,月利率11.827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8月28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1月29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许某甲由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担保,在原告的师灵信用社借某x元,月利率11.827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8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1月29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是连带保证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某合同、保证合同、借某、贷款付出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某、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某被告许某甲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08年11月30日、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