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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沙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现住(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争吵。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沙某某辩称,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3年10月双方即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沙某某,1976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某,现子女均早已成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脾气性格发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5月起离家去外地打工,被告在家带孙子。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很少与被告联系,但常和子女联系。2010年4月23日,原告回家后,双方虽有矛盾,但仍共同生活。同年6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睦。故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5月,原告在外打工,虽很少与被告沟通,但常与子女电话联系。2010年4月回家后,由于双方没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睦。现被告表示今后对原告多加关心,希望原告能够看在近四十年的夫妻情份上回心转意。据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诚相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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