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x组。
被告王x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xx之妻。
被告胡x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xx之女。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双峰县民生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王x胜、胡x琳身体权、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被告胡xx、王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本组邻居,2004年6月原告为解决自家饮水问题,在自家屋前的自留地花三万多元挖掘一口水井,安装的水管需经过三被告家屋前的公用地下,且对被告家房屋无任何影响,可三被告百般阻拦,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3日13时许,两家因安装水管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之妻上前与被告王x胜、胡xx论理,两被告不讲理,拖住原告之妻胡x成就打,原告上前制止,被告胡xx猛打原告一拳,被告王x胜拿起锄头挖原告,原告躲开,被告又拿剪刀去刺原告之妻胡x成,原告抢夺时被被告胡xx刺伤大拇指。原告的伤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建议医治两个月,医疗费为3000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原告在被告屋前公用地下安装水管,被告不得阻拦,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
2、被告胡xx、胡x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6500元。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
2、xx镇X村的证明;
3、原告的二份报告;
4、原告的书面请求;
5、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收据。
三被告辩称:
1、原、被告因安装水管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5年底,该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2011年底才提出水管安装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2010年10月13日受伤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要求安装水管的地方是被告的,原告不经被告同意强行安装水管是侵权行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李x元、李x丰的证言一份;
胡x国等15人的证明;
王x娥、王x连、李x元的证明一份;
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xx村调解主任胡x求的证言;
李x元的证言;
李x祥的证言;
胡x藏的证言;
胡x华的证言;
(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此路不是公共的,此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村X组织提交的,有公信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报告、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此一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二、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原告认为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友,其证明力不强,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土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能证明被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状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原告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赔偿600元给被告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被告索赔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本组邻居,2004年6月原告为解决自家饮水问题,在自家屋前的自留地挖掘一口水井,安装的水管需经过三被告家屋前的地下,三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x胜家正在加建房屋,施工用水是从邻居胡x吉、李x元两家接水,原告王xx和其妻胡x成赶到施工现场,拔掉被告王x胜家的接水管,被告王x胜上前制止,原告王xx之妻胡x成和被告王x胜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胡某成、王x胜均受伤。胡某成受伤以后,又关掉了被告王x胜家施工用的拌和机的开关,推到了施工用的水桶,并把红砖扔到混凝土里,被告王x胜再次制止,两人又发生斗殴,胡某成到被告王x胜家上门,被告王x胜用随身携带的棍棒打了胡某成,纠纷在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干预下平息。
2、对原告王xx主张的损失的认定
(1)、原告王xx主张因三被告阻拦其安装供水管,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
(2)、原告王xx要求被告胡xx、胡x赔偿其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6500元,但是,在本院处理被告王x胜的故意伤害案中,原告王xx作为证人没有提到其在2010年10月13日的纠纷中受伤,该案的其他证人也没有提到原告王xx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在本案中,原告王xx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故此,本院对原告王xx的此一损失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xx要求在三被告的房前安装水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王xx所主张的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原告王xx要求在三被告的房屋前的地下安装给水管,并不影响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王xx要求在被告房屋前地下安装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没有证据证明安装水管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13日的纠纷中受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安装水管的损失和因伤医疗费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在被告胡xx、王x胜、胡x琳的房屋前的集体土地下安装水管,被告胡xx、王x胜、胡x琳不得阻拦。原告王xx在安装水管完毕后,须恢复地表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胡xx、王x胜、胡x琳赔偿安装水管损失3000元和要求被告胡xx、胡x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元、被告胡xx、王x胜、胡x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某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某,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