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1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释放。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6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卢某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窜至汝南县X乡X街曹某“鑫玉超市”门前,趁超市内有人玩牌不备之机,将曹某停放在自家超市门前的一辆永牌三轮车及车上的货物盗走,总价值x元。陈某与李某到案后,对二人结伙盗窃机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陈某与李某二人到案后供述将盗窃的机动三轮车卖给了冯某。冯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大作案嫌疑。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明知是陈某与李某盗窃的机动三轮车(鉴定价值6727元)而以1200元价格收购并将三轮车拆解以废品出售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曹某机动三轮车损失款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某、证人孙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轮车及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曹某收条、三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被盗车辆损失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港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