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Px号大客车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乡X村西400米处时,与宋洼村村民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另案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证人张×、朱×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另案作出判决,且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认罪态度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