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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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段超、翻译人员史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伯岗乡便民超市门口,将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周某某放在五菱面包车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王XX、刘XX、郭XX、郭1XX、史XX、王1XX、尚X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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