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和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做生意供货期间,以好处费的方式先后多次向时任平煤天宏焦化公司物贸公司主抓采购的副经理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侯玉龙证述、营口市石化泵厂与天宏焦化公司转帐凭证及供货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周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