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晓华,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9月2日生育长子聂某高(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06年农历7月6日生育次女聂某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2007年10月5日,被告聂某某为了赌博向原告要钱,遭到原告拒绝后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院治疗一月之久才痊愈。从此,两人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现再无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聂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就一直未归,对婚生子女聂某某、聂某琳的生活不闻不问,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两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聂某某同意,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聂某高(男,1996年农历9月2日出生)、聂某琳(女,2006年农历7月6日出生)由被告聂某某抚养成年,被告聂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