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65年,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53.57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发林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滥伐林木数量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王xx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王xx同李华韦购买了奉节县X镇X村X组村民向某丙、龙某某自留山的林木,并雇请向某丁、向某甲、冉某乙等人砍伐。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核查,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41.3899立方米,其中,以向某丙的名义办理了3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7月,被告人王xx同李华韦购买了奉节县X镇X村X组村民谢某某、冉_U国自留山上的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便雇请工人进行了砍伐。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核查,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5.183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被告人王xx供述,2009年5月,她同李华韦一起购买了向某丙、龙某某山上的树,办理了3立方米的砍伐手续,共砍伐五车木料,按照向某丙指的界限砍伐的。2009年6月,她同李华韦购买了谢某某山上的树,砍伐后装了两车。7月,又在冉_U国山上砍了两车左右的木料。砍伐谢某某、冉_U国山上的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2、证人龙某某证实,2009年5月,一男同志购买并砍了她家山上的木料,向某丙山上的木料也是这个男同志买的。
3、证人向某丙证实,2009年5月,一中年男子找他买木料,砍了五车木料。之前没有卖给别人,也没有砍伐过。
4、证人冉某乙证实,2009年5月,一男同志和一姓王的女同志找他砍树并要他安排伙食。他和一个姓向某等人砍的向某丙、向某堂山上的树,有四五车木料,姓王的女同志付的生活费。
5、证人向某丁证实,2009年5月,李华韦喊他帮忙砍过松树,听冉某乙说是一姓王的女同志买的向某丙山上的树,他们砍伐之前其他人没有砍过。
6、证人向某甲证实,2009年5月,李华韦和一姓王的女同志找他砍树,他和冉某乙等人砍了五车左右的松树,是姓向某指的界,在他们砍伐之前没有其他人砍过这块山上的木料。
7、证人冉某戊证实,听说2009年5月王xx和李华韦合伙购买了向某丙等人山上的树,后卖到了他们的加工厂,还帮忙办了3个立方的砍伐证。
8、证人冉_U国证实,他将自留山上的20根松树卖给了王xx,砍伐手续由王xx办理。
9、证人谢某某证实,一个女同志找他买木料,他指的界,砍的房屋后面白树林的树,装了两车。
10、指认笔录,冉某乙、冉_U国、谢某某指认砍伐现场界限。
11、辨认笔录,谢某某、冉某乙对王xx作的辨认。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13、砍伐林地现场核查报告,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核查,兴隆镇X村X社和兴隆镇X村X社被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安淌村X社被砍伐林木共96株,总蓄积量15.1834立方米,龙某村X社被砍伐林木共230株,总蓄积量41.3899立方米。
14、采伐许可证,批准向某丙在兴隆镇X村X社采伐3立方米的松树。
15、抓获经过。
16、被告人王xx的户口证明。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xx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认笔录和核查报告有异议,认为现场指认时王xx未到场,核查报告不客观,是理论数据。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质证有异议的指认笔录均有指认人、见证人等签名,其程序合法,且指认人是参与砍伐林木者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其对现场进行指认具有真实性,该笔录应予采信。砍伐林木现场核查报告系有资质的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经过现场核实,根据专业性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被告人没有抗辩性证据,本院对该核查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王xx系从犯的问题,经查,王xx和李华韦在购买林木、雇请工人、付款等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两人互相合作实施犯罪行为,无明显的主次作用,故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王蓉
人民陪审员卢先秀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