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30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时风三轮拖拉机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女儿因与另一男孩玩耍,被原告车辆后轮擦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组织多人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牛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社旗县常发农机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以x元价格购买时风牌三轮拖拉机一台。
2、社旗县司法局下洼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农用三轮车扣押,经调解未果。
3、原告申请证人苗××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开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的农用三轮车左后轮将被告女儿擦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至今,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5月3日上午10时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经过被告杜某某家门口时,被告女儿正与另一男孩骑自行车在道路上玩耍,原告车辆左后轮将被告女儿脚部轧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时风农用三轮车并车上1600块砖头扣留,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酿成诉讼。
另本院查明,原告购买车辆后未办理牌照及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不慎将被告未成年女儿轧伤,以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对该车辆办理营运手续,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营运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牛某某的车辆。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