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卢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嵩县X镇X村东石垄组。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上诉人卢某某因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寿,被上诉人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均甫、冯斌,被上诉人嵩县X镇X村东石垄组的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地段名为阳坡,该争执段阳坡在1978年左右由第三人栽种148棵山芋肉树,1984年第三人以抓阄的方法将争执段阳坡及148棵山芋肉树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双方于1984年元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1998年年底,协议到期后,第三人将争执段阳坡分包到各户。2003年4月25日,原告以持有嵩县林业局林政股为其查补的林权证为由,认为该争议段阳坡从1983年开始就属于自己的自留山,要求对该林坡上山芋肉树的收益归自己所有,为此,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2003年4月25日的林权证属于查补件,其上面加盖有嵩县林业局林政股的公章,该证证载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卢某义、自留山5亩、坐落阳坡,并注明“自留山中有生产队核桃树2棵、柿树1棵”。另注明“原存根无四至边界”,该证与嵩县林业局保存的原告林权证的存根相一致。车村X村委保存的1983年元月26日原告办林权证时的存根主要内容为:自留山5亩、坐落阳坡。备考内容为:队核桃树2棵、柿树1棵。该存根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相比多了四至边界,四至为:东至后坡西沟、西至中心岭、南至大石头、北至核桃树上。2009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房后林坡进行了实地勘查,结果为:原告房后10米现保存核桃树1棵,约17米有核桃树一颗(已伐),约20米有柿树一颗(已伐),均属第三人所有。同时被告将抽查的第三人部分村民手中的林权证与村委保存的1983年该村村民办林权证时村委保存的存根相比较,认为村委保存的林权证的存根上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村民手中的林权证上所载信息完全一致。故认为村委保存的林权证存根为原始凭据。为此,被告以村委保存的原告林权证存根上的四至边界与原告房后阳坡的四至边界相吻合,与争执段不相符,以及林权证上显示的队核桃树2棵、柿树1颗均与争执地不符,而与其房后阳坡段相符为由,认定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并非是争议地的权属证明,故于2010年元月15日做出了车政(2010)X号《关于对卢某义与栗树街村X组林坡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理决定),将争执段阳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被告车村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并非争议段阳坡的权属证明为由,作出的车政(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颠倒了阴、阳坡的关系。我的自留山林权证明明写的是阳坡,被诉处理决定却确认后坡东沟的阴坡为阳坡。二、第三人提供的“村委存根”是假的。1、因为村里没有存根,我才两次让村委开证明到县里补办林权证。2、我村有11个村X组,为何某有我组有村X组有19户,每户2份,应有38份,为何某际没有这么多据此推理:“村委存根”是假的。3、林业局给我补发的林权证,其效力应当是最大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争议林坡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嵩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处理上诉人和栗树街村X组林坡纠纷时,查阅了栗树街村委现保存较为完整的1983年办林权证时的存根。答辩人通过抽查对比,发现群众手中的林权证所载信息与村委存根上记载内容一致,说明1983年嵩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最原始依据应当是村委保存的存根。村委保存的存根上与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相比,记载内容一致,只是多了四至边界。同时根据纸质颜色判断,未见有造假之象,因此村委存根能够作为答辩人处理案件的参考依据。二、答辩人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是在查明事实,结合实地,以上诉人所持林权证和村委存根为基础,依法做出的。经实地勘查和对比上诉人林权证与村委存根,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并非是争执段林坡的权属证明。三、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嵩县X镇X村东石垄组的答辩意见同嵩县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争议段阳坡位于卢某某家东侧山的西坡。卢某某的自留山分为两段,一段是20亩,二段是5亩。经现场勘查,卢某某房后有一片林坡,东至后坡西沟、西至中心岭、南至岭尖大石头、北至房后渠边大石头,卢某某认为这一片林坡是其一段20亩的位置,其二段5亩自留山的位置在争议段阳坡。栗树街村X组认为这一片林坡分为两段,东至后坡西沟、西至中心岭、南至岭尖大石头、北至中间大石头为卢某某的一段自留山20亩,东至后坡西沟、西至中心岭、南至中间大石头、北至房后渠边大石头为卢某某的二段5亩自留山,并且该段四至与1983年的林权证存根中记载的四至相吻合,备注栏中的核桃树2棵、柿树1棵,曾被伐去核桃树、柿树各1棵,目前还有1棵核桃树也在该段,争议段阳坡不是卢某某的自留山。现场勘查时要求对卢某某房后的林坡面积进行丈量,卢某某拒绝丈量。卢某某认为村委保存的林权证存根系伪造,但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嵩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卢某某与栗树街村X组的林权争议进行处理。卢某某提出申请后,嵩县X镇人民政府立案进行调查,根据栗树街村委保存的卢某某5亩自留山林权证存根载明的四至、备注内容及现场勘查等相关证据,认定争议段阳坡不是卢某某的5亩自留山所在位置,该争议段阳坡应属于栗树街村X组,将争议段阳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栗树街村X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某某以其持有的2003年加盖有嵩县林业局林政股公章的查补的没有四至边界、仅有座落的林权证来主张争议段阳坡即为其5亩自留山的位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卢某某认为栗树街村委保存的1983年其5亩自留山林权证存根系伪造,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卢某某要求车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嵩县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违法,因此,卢某某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