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文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现在逃)一起骑摩托车窜至(略)大坪村的朱志平家门口,由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朱志平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豪爵125-8型二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二人推着车辆发动后,当被告人吴某甲骑着所盗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朱志平发现,被害人朱志平立即骑上一辆女式摩托车追赶,这时吴某骑着摩托车往白兔潭镇方向走,被告人吴某甲则驾着盗来的车驶往浏阳市方向,被害人朱志平驾车紧追被告人吴某甲,当被告人吴某甲驶到南桥镇X村通往东塘村X路时车辆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走,被害人朱志平将车拿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61元。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自供和吴某(现在逃)、“德子”(基本情况不详)三人在一起玩时,“德子”提出一起出去偷摩托车,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表示同意,后由吴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甲及“德子”来到王仙镇X街口。被告人吴某甲见金龙夜市摊门口停放一辆铃木女式摩托车,便坐到摩托车上,并用“德子”给其的“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当要发动车辆时被被害人巫某某发现,巫某前抓住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即持“T”型撬锁工具朝巫某某身上刺去,将巫某左手臂刺伤,巫某死抓住被告人吴某甲,并呼喊“抓贼”,被告人吴某甲和巫某打起来,最后,被告人被巫某在地上,在当地群众的配合下,被告人吴某甲被制服,被害人巫某某和当地群众将被告人吴某甲扭送去公安机关,途中,被告人吴某甲脱逃。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所盗摩托车价值61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巫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的证言,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第[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在盗窃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参与作案的人未到案。根据现有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盗窃、抢劫的财物均已被被害人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某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