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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某、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祁东县司法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管某、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诚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及其与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恒诚所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管某、邹某某因与祁东县人民政府转让祁东县洪城宾馆资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与原告恒诚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诚所指派李某某律师以出庭或不出庭等方式参加诉讼相关事务,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二被告均应无条件支付48万元委托酬金。该酬金的标准在湖南省物价厅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内。合同签订后,恒诚所为履行合同义务,收集了案件相关证据,为二被告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立案、交纳诉讼费、参加协调工作、领取裁判文某。二被告除委托李某某律师外,还委托了曾颜璋律师参加开庭审理等事务。二被告诉祁东县人民政府洪城宾馆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某、邹某某的起诉。此后,原告的指派律师李某某多次与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协调,被告方与祁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就祁东县洪城宾馆资产转让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和解。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给二被告的受理费x元),对下欠原告的委托酬金x元拒不给付,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实属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通过协议方式促成了二被告与祁东县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的和解,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如数支付原告委托酬金,二被告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部分无效,要求撤销该合同,解除委托关系,因该合同原告并未违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二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已收的委托费x元,返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二被告的诉讼费x元,赔偿二被告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的邮递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祁东县人民政府洪城宾馆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系原告指派律师代二被告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某、邹某某的起诉后,二被告又书面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李某某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该款,该款已折抵给原告作为委托酬金,属二被告应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部分,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元邮递费损失,因该费系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理应由当事人负担而不属于由诉讼代理人来承担的义务。二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因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对二被告不存在造成精神损害,且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系空白合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管某、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下欠的委托酬金x元;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被告管某、邹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860元,反诉费2991元,共计6851元,由被告管某、邹某某负担。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及第六条因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不仅未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反而还犯下重大程序错误,如果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还需要上诉人支付巨额委托费用,那无疑是显失公平的,这样的合同,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撤销。三、由于合同的第一条及第六条约定应当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对于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被上诉人则负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费用,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因为本案合同为有偿合同,被上诉人对其过错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邮递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诚所辩称:一、二上诉人一直聘请曾颜璋律师为其法律顾问,且早已介入了其与祁东县人民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为了能让祁东县人民政府移交资产、减免税费、迟延交付下欠转让款,决定通过诉讼平台所提供的与祁东县人民政府平等对话的机会来解决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协商,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方式、内容、酬金、期限等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上诉人称其不懂法律、签下空白合同和授权书、签字时未约定第一、六条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的第一、六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条款,上诉人称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二、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略高于一般收费标准,并非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拥有撤销权,该合同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三、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为完成委托事项,代为收集证据、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某、代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代交调解申请书和调解方案、代向法官陈述代理意见、代向法官陈述调解意见和理由、参加宣判、领取民事裁定书等。同时又以非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多次找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领导,积极参与纠纷的协调和调解,做了大量的工作,当事人最后达成了《洪城宾馆产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和解结案。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酬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与诉讼代理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受托律师、律师事务所无需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上诉人管某、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恒诚所未参与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应认定为未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系对该类合同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2008年7月16日的《委托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只是空白合同、合同的第一、六条未经双方协商,其虽然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但由于该证据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证据来源均不合法,而且被上诉人也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还称,上述委托合同系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但未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而且,即便是以欺诈手段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于2009年11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法律服务的职责,上诉人也最终通过和解的方式与祁东县人民政府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酬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律服务,不符合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51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951元,由上诉人管某、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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