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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163公里+200米处时,因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会车时与路边站的付××相撞,造成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二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持A2证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163公里+200米处时,因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会车时与路边站的付××相撞,造成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付××系受碰撞摔跌致损伤感染败血症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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