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35岁。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米某在郑州市X区中机六院内承包该院职工食堂地面铺设工程,并雇用被害人常某某甲在该工地干活。同年5月28日11时许,在工程进行中,米某违反规章制度,在没有对抹光机零线接地的情况下,让常某某甲操作抹光机作业,抹光机漏电,常某某甲被电击身亡。根据事故调查小组的认定报告认定:米某不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揽工程,在施工现场未对施工设备进行安全检测,违反电器用电安全规程,擅自接通电源,违章指挥,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事故发生后,郑州市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米某支付常某某甲近亲属抚慰金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董某、王某、常某某乙的证言、郑州市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2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米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郑州市陆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常某某甲近亲属x元,可对米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