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商城县X镇行驶至汪桥镇X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熊XX撞伤后驾车逃逸。熊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于2010年10月27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邬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程度,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