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甲(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5年2月份被告尚某某以和他儿子在焦村坡底办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期限3个月。后被告尚某某归还7000元,余款x元被告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某又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某x元未还。另据了解被告尚某某当时经营的砖厂系全家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参与了经营,并且属于主要负责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尚某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当时是从原告丈夫手中借的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当时从原告丈夫手中仅借款x元,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分数次归还x元,现只欠5500元未还,要还款被告也只应归还原告丈夫5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参与经营砖厂不是事实,二被告根本没有参与经营继父尚某某开办的砖厂,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2月13日借条复印件1张、2008年4月9日借条1张、2009年5月24日借条1张,证实借款的有关情况;2、陈X中、许X义证明各1张,证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参与砖厂的经营。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尚某某出具的,但认为当时仅借款x元,借条是在原告被迫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陈X中、许X义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参与砖厂经营。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提交的陈X中、许X义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2、3月份被告尚某某在焦村经营砖厂期间向原告沈某某借款x元,同年6月3日归还7000元,下欠x元。被告尚某某先后于1999年2月13日、2008年4月9日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2008年4月9日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原告及其丈夫)。后经催要,被告尚某某归还7000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尚某某又归还500元,现尚某x元未还。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而被告尚某某仍坚持只欠原告丈夫5500元,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坚持没有经营砖厂,不同意还款,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被告尚某某在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是原告,且借款数额为x元,故被告尚某某辩称仅借原告丈夫x元,并没有借原告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其出具的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尚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偿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了砖厂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