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X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X组。
代表人:张某丙,组长。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X村村X村委会)、焦作市X村X组(简称小尚村X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代表反映。省人大代表建议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是被雇佣人,不是自发参与比赛。张某甲不是小尚村X村民,之所以参与被申请人组织发起的篮球比赛和训练,是被申请人委派人员亲自找申请再审人做工作,承诺给予运动衣、运动鞋,以物雇佣,申请再审人不是自发参与,而是受雇佣参与比赛及训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全部赔偿申请再审人的损失,而非给予部分补偿。(二)申请再审人所受伤害与被申请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篮球比赛和训练是全身参与的剧烈运动,需要安全保障,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后,没有将运动鞋及时给申请人,以致申请人在起跳落地时失去保障,造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张某甲受邀参加小尚村X组之间的篮球比赛过程中,小尚村X组发给张某甲运动衣、运动球鞋,系参加比赛所必要的装备条件,不是雇佣关系中雇主支付的相应报酬,张某甲以此主张某方构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参与篮球活动已有较长时间,对篮球比赛和训练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应该有所知晓。小尚村X组没有将运动球鞋发给张某甲,本身并不构成过错,该行为与张某甲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甲据此主张某尚村X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为双方对张某甲的受伤均不存在过错,张某甲在训练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在此情况下酌情判决小尚村委会补偿张某甲4万元,处理基本适当。张某甲主张某方构成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应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佳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