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因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我雇佣的专业驾驶员。2009年2月20日22时3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路X路交汇处时,与案外人吕强驾驶的豫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吕强五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后,吕强提起诉讼,要求我为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经Im河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赔偿吕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和诉讼费用2350元,目前,我已履行完毕。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一名专业的出租车司机,要比一般人具有更高驾驶要求和注意义务,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行车规定,安全谨慎驾驶。正是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才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让我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我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先行支付给案外人吕强的赔偿款20万元的70%即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虽然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行使追偿权,但前提是雇员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孙某以重大过失起诉被告,而被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构成重大过失。1、事故现场事实是,吕强的摩托车速度过快,撞在出租车的尾部,导致其颅骨骨折并缺损。而且因其没有戴头盔,才导致后果如此严重。2、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驾驶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二者并不等同。从事故现场看,被告并不一定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责任认定不一定都非常公正。而且原告作为车主对有违公平责任认定未提出复议申请,放弃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导致自己蒙受重大损失,应当自负其责。二、原告是车主,享有车辆投资收益,而被告只是打工者,获得出卖劳动力的收入,二者差别之大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原告作为雇主把投资的风险和损失转嫁给雇员,违反了公平原则。三、被告被雇佣一年多来,双方从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任何约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某受原告孙某雇佣驾驶豫x号出租车。双方约定被告杨某营运收入的25%归被告杨某作为劳动报酬。2009年2月20日22时35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路X路交汇处时,与案外人吕强驾驶的豫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吕强五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事后,吕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孙某对该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经信阳市X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孙某赔偿吕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和诉讼费用2350元。目前,原告孙某已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吕强。
本院认为,信阳市X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事实已经被确认,因此,被告杨某对上述文书中已经确认事实进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觤诤袂笪哟侄龇衔ㄈ唬姹罡ざ菔患刀薰晃ń晖颈咧叵瓶分诼纯N低w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法理论关于重大过失的通常理解是,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的预见水平的,即为重大过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通过无交通标志线控制路口时应当注意安全,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普通的交通参与人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被告杨某作为一名专业司机,熟知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系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包括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责任划分问题作出约定。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综合双方关于运营收入的分配比例、被告杨某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被告杨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孙某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