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12时许,陈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求购买毒品吸食,双方商定:陈某以100元的价钱向徐某购买两小包毒品。尔后,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阳朔县X镇X街,陈某上车,在行车过程中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当车行驶至葡萄小学路段时,陈某跳下车跑到葡萄小学旁的果园里注射毒品。被告人徐某驾车行至葡萄新街口时被警察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徐某所携带的毒品四某包(毛重0.2克)及陈某购买毒品的100元毒资。经鉴定,徐某所携带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陈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兰某、莫XX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