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系二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张楠,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于2010年9月6日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处,与步行由东向西的被害人王某振相撞,致王某振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6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目前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振相撞,致王某振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振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根据被告人赵某的过错大小,按照80%计算,被告人赵某应承担丧葬费9926.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x.4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x.2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x.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96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x.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驾驶面包车与被害人王某振发生相撞,后即拨打“120”和“110”的事实。
2、证人林x、程xx、孙x的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及情节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王某振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振负事故次要责任。
6、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10”报警台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系自首,且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丧葬费9926.4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960元、误工费1600元以及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x.4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x.2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x.2元,共计x.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欠x.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