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之母华××和邻居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唐××之妻汤××持铁锤砸华××家屋后斜水,华××得知后,用同样的方法去砸唐××家的前檐台,被唐××阻拦,双方发生撕抓,唐某某见状上前,将其母亲华××手中大锤夺下,将唐××右足砸伤。经鉴定:唐××右足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之母华××和邻居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唐××之妻汤××持铁锤砸华××家屋后斜水,华××得知后,用同样的方法去砸唐××家的前檐台,被唐××阻拦,双方发生撕抓,唐某某见状上前,将其母亲华××手中大锤夺下,将唐××右脚砸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右脚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唐××陈述的被唐某某用锤砸伤脚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汤××、克××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唐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