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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马某某与被告焦某乙、袁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甲,男,68岁。

原告马某某,女,64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乙,男,41岁。

被告袁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重庆兴忠(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甲、马某某与被告焦某乙、袁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向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权,被告焦某乙,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焦某乙是原告的长子,被告袁某某与焦某乙曾经是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购买了悦来区供销社在龙沙街上的房屋一间。2009年,原告的邻居邀约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如果原告不愿拆除重建则他们愿出资8万元购买。二被告得知此情况后,表示愿意购买原告的房屋。考虑到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6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该房以4万元卖给被告焦某乙,房屋修好后,二被告必须分配给二原告住房一套居住,待二原告去世后,其居住的房屋才归被告焦某乙所有。随后,二被告将该房与邻居一起拆除重建,现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尚未装修。二原告满怀希望等待着乔迁新居时,才得知二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将应分配给二原告的房屋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住房分配的部分无效,同时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二原告分得住房一套(一楼)。(二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后一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作出裁定准予撤诉,本判决对此不再作论述)。

被告焦某乙辩称:二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二被告离婚时没有考虑到二原告有一套住房,现在由二原告自己选择住哪一套。

被告袁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二原告可以居住该房的顶楼,被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某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袁某某曾经与焦某乙是夫妻关系。1999年8月27日,原告以焦某甲的名义向悦来区供销合作社购买了龙沙分社老街原大门市部的旧房。2009年,原告的邻居邀约原告将该房拆除重建。同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该房以4万元价款卖给被告,同时约定“焦某甲夫妻二人必须有卧室、厨房一套居住,百年过逝之后,居住房屋一套是焦某乙的”。此后,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购房款3.9万元,并将该房拆除后与邻居一起重建,二被告分得新建房屋的底楼门面房一间、一楼和四楼住房各一套以及顶楼一间,其余房屋归共建人。2009年12月18日,二被告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关于房屋的分割内容是:“现有楼房两套住房、顶楼单间一间、底楼门面一间,其中门面房归二个子女所有、使用权归双方共用,顶楼一间也归共用,一楼住房归袁某某所有,四楼住房归焦某乙所有”。2010年3月22日,龙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案诉争房屋顶楼的建筑在场镇建设规划之外,超高,在拆除行列中”。现二原告居住在其另一儿子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以及龙沙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看,二被告将房屋拆除重建后必须给二原告分得卧室、厨房一套居住,该房需待二原告去世后才属被告所有。而综观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二人将与共建人分得的房屋全部进行了分割,完全没有考虑到二原告应当享有卧室、厨房一套居住的问题。现在无论是二被告之间,还是原、被告之间,均不能就原告的住房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袁某某主张将顶楼给二原告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顶楼系违法建筑属拆除之列,且只有一间(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可见),不符合卧室、厨房一套的要求。综上所述,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的分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分配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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