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输钱欠下高利贷,遂产生将与其相识的遂平县X村民张某乙的货车骗走卖掉还高利贷的念头,后以租车名义将张某乙的豫x“东风”牌货车骗走卖给正阳县X村民吴大民。经鉴定,货车价值48551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及情某说明,张某乙与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与吴大民签订买卖被骗车辆的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