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住宅西院墙外是一片荒地。2008年3月28日上午,刘某某看到王某和丈夫胡文举在该荒地栽树,便上前制止。王某夫妇坚持栽树,并把刘某某种的菜挖掉,刘某某将王某夫妇栽的树拔掉,双方为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王某随后到上蔡县X乡肖里王某所治疗,刘某某到上蔡县X乡X村委诊所治疗。同年4月1日下午14时,王某到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于4月3日住院至同年4月18日,花医疗费1867.44元。2008年4月1日、4月3日、4月9日、5月30日王某六次拍片支出检查费555元。2008年4月17日,王某的伤情经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法医临床学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19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刘某某不服该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王某为十级伤残。王某、刘某某因赔偿在上蔡县X路李派出所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要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0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刘某某因荒地管理使用发生争执,应该通过所在村X村委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王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树,引起双方谩骂、发生厮打,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对王某受到的伤害,刘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数额。王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在大路李乡肖里王某人诊所医疗费,由于无正规支出凭证,医疗费数额无法具体认定,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误工费,结合王某受伤程度和治疗效果,应从受伤之日算至王某出院时医嘱休息六个月满为止。王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折合每天12.2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为止,王某要求每天按5元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王某住院时间和次数以100元为宜。王某要求鉴定费500元,因是其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实,应由王某个人负担。由于造成本案纠纷王某负有主要责任,结合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2422.44元、误工费2464.4元、护理费268.4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款x.24元的40%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款6789.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王某负担300元,刘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住宅西院墙外是王某家的老坟地,自己管理多年,一直没有争议。判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王某受伤后经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左足2、3、4巂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4月29日上蔡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08年12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件。2008年4月1日上蔡县X乡X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胡华(刘某某丈夫)宅基西边老坟包括空闲地属胡文举(王某丈夫)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家西院墙外是王某家的老坟地,这一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2008年3月28日上午,王某及其丈夫胡文举在该坟地栽树时,刘某某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导致王某受轻伤的损害后果。造成本案纠纷,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某损伤的后果,以刘某某承担60%、王某承担40%为宜。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判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王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在大路李乡肖里王某人诊所医疗费,由于无正规支出凭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王某提供的收费凭证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王某受伤程度和治疗效果,从受伤之日算至王某出院时医嘱休息六个月满为止并无不当。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要求每天按5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王某一审的补充诉状及赔偿清单,王某要求的营养费在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对此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王某的营养费按住院22天计算,应为2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及王某的损害后果,以3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2422.44元、误工费2464.4元、护理费268.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款x.24元的60%即8737.94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款x.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王某负担200元,刘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