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某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湘阴县长康粮站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湖南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宁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湖南某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康实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刘某,被上诉人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长康实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加加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商标异议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加加食品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加加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加加食品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芝麻油”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酱油”、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醋、调某、蚝油”等商品对比,其功能均为烹饪调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都无明显区别,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况且,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在整体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角度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商标使用某据,包括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等,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湖南某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根据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加加”商标于2001年和2006年分别被认定为湖南某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时间上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考虑到商标知名度是从无到有,由小到大的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上述事实可以间接佐证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加加”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汉字“加加”,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无从审理。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因此第X号裁定未对此予以评述符合法律规定。
加加食品集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抢注其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未注册商标,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系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规范。本案中,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供的均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某据,并未提供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某据。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在湖南某区使用某传的证据,虽可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地域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加加”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因此,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加加食品集团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长康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原审判决认定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长康实业公司的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获得多项殊荣,长康实业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品牌的目的,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长沙巨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31日申请注册“加加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某第30类酱油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某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简称加加酱业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加加酱业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加加”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9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某第30类酱油、醋、调某、酱菜(调某)、佐料(调某)、味某、蚝油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加加酱业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加加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199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某第30类酱油、醋、调某、酱菜(调某)、佐料(调某)、味某、蚝油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三(略)
1999年7月9日,长康实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加加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8月28日经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在第749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某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加加酱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加加酱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长康实业公司以摹仿、抄袭的手段,将加加酱业公司注册并使用某年的“加加”商标抢先在芝麻油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某则。长康实业公司与加加酱业公司同处一个行政区域,更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加加酱业公司的企业字号“加加”是全国知名企业。加加酱业公司的“加加”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加加酱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用某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有:1997年至1998年“加加”酱油的销售发票和记账单;1997年至1999年“加加”酱油产品标签、酱油瓶型、包装;1997年至1999年“加加”特制酱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部分经销商及产品用某调某表;“加加”酱油经销协议书;1998年1月8日“加加”牌酱油获得湖南某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免检资格证书;1998年12月“加加”牌酱油获得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1997年、1998年“加加”酱油获得湖南某卫生防疫站颁发的“特别推荐产品”荣誉证书;1999年3月15日加加酱业公司获得湖南某技术监督局颁发获得“3.15”“产品质量信得过”称号荣誉证书;1997至1999年宣传加加酱油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此外,加加酱业公司还提供了“加加”商标于2001年12月被湖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在“调某、味某”商品上的湖南某著名商标等证据。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及第(略)号“加加”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9类腌腊肉、死家禽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加食品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芝麻油等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某酱油等商品上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之内。综上,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加加酱业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经核准更名为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经核准更名为加加食品集团公司。
原审审理过程中,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6月1日,核定使用某酱油商品上的“加加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08年8月27日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使用某第30类“酱油、味某、鸡精、醋、佐料、蚝油”等商品上的第(略)号“加加x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长康实业公司与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均对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近似不持异议。长康实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用某证明芝麻油与酱油并非类似商品:1、芝麻油国家标准、酿造酱油的国家标准及配制酱油中国行业标准;2、酱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相关论文及网络资料;4、功能性芝麻油产业发展研讨会与专家意见。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对上述国家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因上述证据并非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芝麻油与酱油并非类似商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加加食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长康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加食品集团公司、长康实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近似不持异议。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联系。因此,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的关联程度与在商品上使用某似商标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均是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上,而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某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芝麻油商品与酱油等商品虽然在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二者均有调某的功能,二者在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若将近似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
本案中加加食品集团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广泛使用某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长康实业公司所持加加食品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康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某据,因此,将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同时使用,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为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存在一定关联,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芝麻油”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酱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正确,长康实业公司关于“芝麻油”与“酱油”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长康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某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