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X乡长胜煤矿,住所地涟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矿事务执行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涟源市X乡长胜煤矿(以下简称长胜煤矿)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长胜煤矿系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的合伙企业,2006年李某开始到长胜煤矿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某由带班长具体负责管理,按劳取酬,工资由带班长每月与李某结算领款后负责发放。2006年11月5日,长胜煤矿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职工在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李某未发现患有职业病。2008年5月13日,长胜煤矿再次组织职工在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李某被诊断为可疑尘肺。2009年8月27日,李某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双上肺结核。2010年6月30日,李某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不充分,李某遂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与长胜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长胜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长胜煤矿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职工工资表,但长胜煤矿未提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涟源市X乡长胜煤矿认可李某2006年至2010年底在该煤矿工作,双方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由李某另行按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X乡长胜煤矿负担;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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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坚平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