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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诉鲍某乙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甲。

被告:鲍某乙。

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鲍某甲起诉称:被告鲍某乙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鲍某甲借款5000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鲍某甲借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今向鲍某甲借人民币壹万元正(x.00)”。借款后被告鲍某乙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鲍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鲍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鲍某乙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鲍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乙向原告鲍某甲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鲍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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