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关某、江某途经南某市X区大沙田五象大道南某百货附近芊诺造型美发店时,见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豪肯牌巧格型48CC黑色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没有上锁,两被告人经商量后,由关某负责推车,江某负责看风,将该车盗走。次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上述燃油助力车在南某市X区X路凤凰菜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到上述被盗的燃油助力车。在被告人江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南某市X区五象大道185-X号一楼将被告人关某抓获。破案后,燃油助力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关某、江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江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关某在有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江某在有徒刑七个月到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关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某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