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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月10日又因涉嫌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1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刘某某(已判刑)让被告人郭某帮其朋友韩春(已判刑)买几支手枪,郭某又将韩春介绍给其在甘肃老家的舅舅谭玉海(已判刑)让帮忙购买枪支,后谭玉海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春仿六四式手枪三支,子弹五十五发。经鉴定,该仿制手枪均属于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抢支,均具有杀伤力。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谭玉海在挖冬虫夏草途中以13440元的价格从一青海省兴海县人手中购得仿自制手枪三支、“64”式手枪子弹五十五发,后一直藏匿家中。

2008年春季,被告人郭某给刘某某(已判刑)在榆林市定边县看油田,刘某某对郭某说:“其朋友韩春(已判刑)想买支枪是否能买到”。被告人与其舅舅谭玉海(已判刑)联系后称能买到。同年10月份一天,通过刘某某引介,被告人介绍谭玉海与韩春认识,后谭玉海在甘肃省以3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春仿自制手枪三支、“64”式手枪子弹五十五发。2008年12月份,韩春叫刘某某试枪,刘某某试了两发子弹。经射击鉴定,韩春所购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朋友韩春想买枪,其通过刘某某,介绍谭玉海与韩春认识的事实。

2、谭玉海的供述,证明上述手枪、子弹的来源及通过郭某介绍,其以32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韩春仿制手枪三支、“64”式手枪子弹五十五发的事实。

3、韩春的供述,证明通过刘某某引介郭某介绍,其认识谭玉海,后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谭玉海仿制手枪三支,“64”式手枪子弹五十五发的事实。同年12月份,在试枪中刘某某打了两发子弹。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春购买手枪、子弹的事实及其试枪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手枪三支、子弹五十三发扣押的事实(已没收、上缴国库)。

6、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枪弹痕迹检验报告、照某、靶试情况照某,证明上述仿制手枪均属于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自首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具有杀伤力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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