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59岁。
被告申某,男,43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申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底,被告申某以其松岩铺采石场添置打砂机为由,邀请原告的儿子投资3万元并承诺每年可给红利2至3万元。2007底和2008年初被告从原告方手中分两次共拿走2.4万元,可被告拿走钱后几个月被告并未购买机械,甚至于还停止了生产。2008年10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以采石场原有的旧设备抵了1万元,尚欠1.4万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且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某偿还欠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的情况。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底,被告申某以添置采石场的打砂机为由,邀请原告的儿子投资。并承诺每年可给红利2至3万元。2007底和2008年初被告从原告方手中分两次共拿走2.4万元。2008年6月该采石场停止了生产。同年10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以采石场原有的旧设备抵了1万元,尚欠1.4万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在采石场停产后双方自愿以采石场的旧设备抵扣投原告的投资款,并对尚欠部分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