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镇mX美茧沟工业区X街二幢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台湾优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地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雅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蓓宝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台湾优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优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培公司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某全套衣、婴某纺织品尿布、婴某、非纸质围涎(小孩用)、婴某睡衣、服装带(衣服)商品与第(略)号“培宝ba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某、衣服吊带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某全套衣、体操服、鞋、帽等全部商品与第(略)号“培宝ba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某全套衣、游某、鞋、帽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蓓宝”与“x”对应的拼音组合而成,其主要认读部分为“蓓宝”。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培宝”、“bab”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汉字部分“培宝”较之字母组合和图形部分更易呼叫和记忆,起着主要认读作用。“蓓宝”与“培宝”字形、读音相近似,均无确切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且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加以区分,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我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雅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自2003年申请注册取得争议商标,便持续使用争议商标至今。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由我公司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我公司认为从国计民生考虑,争议商标作为已被注册的商标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优生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雅培公司主张其属于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争议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应采纳。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争议商标为雅培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某全套衣、婴某纺织品尿布、婴某、非纸质围涎(小孩用)、婴某睡衣、服装带(衣服)、鞋、帽、袜裤、体操服,商标标识为“蓓宝x”+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优生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0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标识为“培宝”+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某、衣服吊带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二为优生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标识为“培宝”+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某全套衣、游某、鞋、帽子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在本案审理中,雅培公司认可第X号裁定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认定。但不认可有关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认定。理由在于分别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比对结果显示,二者外形不同,文字部分从音、形、义三方面考虑皆不相同,且差异明显,因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应当考虑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我公司自取得争议商标时起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为此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的获奖证书,此次诉讼还向法院提交了销售“蓓宝”牌商品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中国驰名品牌证书”、“蓓宝”牌商品代理销售“委托书”、“蓓宝”牌“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雅培”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有关“蓓宝”牌商品“检验报告”、含有“蓓宝”内容的广告册等。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述证据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文字与图组合商标,且文字部分系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而汉字与字母组合相比,汉字又是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蓓宝”与引证商标的“培宝”,音、形、义雷同,又因为均用于儿童服装、鞋、帽上,极易造成混淆。雅培公司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因不涉及“蓓宝”品牌内容,不能证明其经过持续不断的使用争议商标已使该商标产生了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故对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而雅培公司未说明任何某当理由,直到诉讼又重新添加诸多证据,均不在我委评审范围之内,故此我委对其增加的证据不予质证,且不同意法院予以采纳。优生公司表示,赞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认为,即便是考虑雅培公司在诉讼中增加的证据,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已获得有别于引证商标显著性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与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两证据之间没有连接点,无法加以关联,不能证明其实施的销售行为;“中国驰名品牌证书”的颁发机构是否有效并无它证予以佐证;“蓓宝”牌商品代理销售“委托书”、“蓓宝”牌“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书”仅有合同,没有履行凭据,是否履行并实施了合同内容没有给予证明;“雅培”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有关“蓓宝”牌商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市场中消费者知晓其检验情况;含有“蓓宝”内容的广告册没有发行信息,看不出是否已向市场散发。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雅培公司所称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消费者所认知的主张。
雅培公司就其迟延提交证据一节承认没有迟延理由,并称其以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未准备这些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而言,分别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加以比对,可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汉字“培宝”与字母“bab”,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蓓宝”与“x”,一般情况下,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构成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易于记忆。争议商标的“蓓宝”与引证商标“培宝”在外形、读音上存在一字之差,含义上二者均为臆造,无固定、确切含义,均与首字母为B的字母组合,又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是儿童用品,“宝”字比喻儿童极为普遍,缺乏独创性,故上述商标容易被人理解为系有关联关系的标识。由于雅培公司未在商标评审期间充分提交用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其只提交了荣誉证书类证据,该证据未记载争议商标情况,看不出所述荣誉与争议商标有何某联,但显然雅培公司提交这类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事实,其已经意识到对该方面事实的准备对争取保留争议商标的必要性,其诉讼期间所增加的证据均系其评审期间有能力加以提供的证据,其未于商标评审期间提交,且无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已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同意接受其增加的证据部分,本院准许,已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抑或能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区分开来。故,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蓓宝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台湾优生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