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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XX,女,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8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X村人,住临澧县。

原告邢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与原告争吵,且未告知原告即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邢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

4、申请证人侯某、骆丽君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金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夫妻关系现状证明,与证据4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金XX未告知原告即自行离家外出,自此中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邢XX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XX与被告金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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