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由于筹建冷库和住房等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按时计算。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前任法人代表李某文,借款行为是李某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潭县X镇中学教师,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是一家以经营冷冻肉类及禽类的私营公司,当时法人代表为李某文。2007年底,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金周某出现困难,时任法人代表李某文找到原告借钱。2007年12月30日,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注明向原告“暂借款”9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08年12月,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谭某祥。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需要资金周某,由时任法人代表李某文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前任法人代表李某文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李某文作为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前任法人代表向原告借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法人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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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