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卢氏县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卢氏县X乡建设局(原名卢X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某,被上诉人卢氏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卢氏县X乡建设局(原卢氏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3日对宁某某作出(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期三天清理东明路旁的储水池、预制平台、洗车机器;2、罚款500元。宁某某不服,于2009年7月7日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卢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建设局(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9月17日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2008年11月,宁某某在卢氏县X路北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西南角路边设置了一处洗车场,摆放有洗车机一台、水泥管储水池和预制板平台等设施。2009年6月,宁某某将洗车场租赁给陈溪林经营,承包期两年,承包费每年3500。2009年6月26日,卢氏县建设局发现该洗车场设施,认定宁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所搭建构筑物,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6月29日向宁某某送达了(2009)卢建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宁某某停止上述行为,7月3日,卢氏县建设局作出(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限期三天清理路旁的储水池、预制平台、洗车机器;2、罚款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某某搭建的洗车设施属于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理应报经主管部门,即卢氏县建设局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搭建。宁某某擅自在城区内搭建临时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显然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卢氏县建设局在作出对宁某某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宁某某要求卢氏县建设局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卢氏县建设局(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宁某某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某某负担。宣判后,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卢氏县X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宁某某搭建洗车设施,理应报经卢氏县X乡建设局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搭建,但宁某某私自在城区内搭建洗车设施,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卢氏县X乡建设局在对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宁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贾宁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肖爱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