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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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由闽清县石潭溪大桥往码头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了被害人林水仙,造成被害人林水仙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辩解,事故路X路况不好,事故发生前,他有看到被害人林水仙在捆木材,车辆经过时,他有感觉车轮压到了被害人林水仙所捆的木材,所以没有在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路X路面,而且被害人林水仙是处于低位时被碰撞,被告人谢某某误以为是压了木材,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郭某丙和被告人谢某某乘坐其老板刘某某所有并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到闽清县石潭溪大桥往码头方向第一个转弯处空地时,发现有两个老人在捡刘某某的简易房的白铁皮,郭某丙和被告人谢某某即下车阻止老人捡白铁皮,后郭某丙和刘某某两人步行去码头,被告人谢某某一人装完剩余的白铁皮后驾驶该车向石潭溪桥下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该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碰撞处于低位状态的被害人林水仙后,该车底盘继而跨骑并碰刮倒地的被害人林水仙,致被害人林水仙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并无察觉,继续前行到石潭溪码头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做事,约30分钟后,刘某某驾驶该车由原路返回到事故地点时,发现路边躺着一人即停车,郭某丙下车察看并叫人来认人后刘某某开车离开。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0日,刘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12月31日,刘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承担1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其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并载郭某丙和被告人谢某某,在闽清县石潭溪大桥下的码头路段的空地上时,看见他的简易房被拆了,有两个老人在捡木材和铁皮,就停车,郭某丙和被告人谢某某下车对老人说把铁皮留下,于是他和郭某丙步行去码头,十几分钟后,被告人谢某某也驾驶该车到码头做工,其并没有发现谢某某有异常表现,三人做完事情后,他驾驶该车由原路返回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上,即停车郭某丙下车察看并让人来认人后其驾车离开。

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其和被告人谢某某乘坐老板刘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在闽清县石潭溪大桥下的码头路段的空地上时,看见老板的简易房被拆了,有两个老人在捡木材和铁皮,他和被告人谢某某下车对老人说把铁皮留下,后他和老板步行去码头,十几分钟后,被告人谢某某也驾驶该车到码头做工,三人做完事情后,由老板驾驶该车由原路返回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上,他下车察看并让人来认人。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在距事故现场约100M的地方捡垃圾,有看到被害人往桥下走,并无听见异常声音。后听被害人被车撞了。

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被害人林水仙在闽清县石潭溪大桥下的码头路段的简易房处捡简易房的木板和白铁皮时,房屋的主人开车来运白铁皮,他就不捡了,但其妻子又继续捆木板,还让其过回儿来搬一捆,于是他先回家了。有看到附近有个人在捡垃圾。过了一会儿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林水仙被车撞了,此时运白铁皮的那部车停在那里,其就将他们拦住,但车上的人说不是他们撞了,还说没有痕迹。后他说报警了。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路面系不平坦的砂石路面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6、提取笔录,在闽x号轻型货车底盘提取到毛发。

7、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林水仙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水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下部碰撞处于低位状态的被害人林水仙后该车底盘继而跨骑并碰刮倒地的被害人林水仙。

9、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10、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在肇事车的底盘上提取到的毛发与被害人林水仙的毛发相吻合。

1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2、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09年12月30日,刘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12月31日,刘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承担1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

13、残疾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肢体三级伤残。

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开他和郭某义一起坐老板刘某某的闽x号轻型货车到在闽清县石潭溪大桥下的码头路段的空地上时,看见老板的简易房被拆了,有两个老人在捡木材和铁皮,他和郭某丙下车对那两个老人说把铁皮留下,后郭某丙和老板步行去码头,他将剩余的白铁皮装完后驾驶该车也去码头做工。车辆发动后有看见老妇人在捆木材,后有感觉车辆压了老妇人的柴火,但没有在意继续往前行驶到码头做事。后老板驾驶该车由原路返回时,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上即停车,郭某丙下车察看并让人来认人。

15、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8日,经传唤,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6、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以断定事故路段系不平坦的砂石路面,且事故发生前,被告人谢某某有看到被害人林水仙处于低位状态捆木材,在该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碰撞被害人林水仙时,被告人谢某某误以为车辆是压到了木材,因此才继续往前行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亦无异常表现,因此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有逃逸的行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所在的闽清县X镇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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