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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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周某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父),5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周某丙,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被告周某丙之父),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周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本院的告知笔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陈某某、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1999年12月份,原本市郊区人民政府以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统一给史家屯村X路扩建而拆迁的村民划分7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原告孙某甲划分的宅基地位于中迈小区X组宅基第二排,西邻为被告周某丙,东邻为村集体空地。该宅基地分配后,由于经济原因原告孙某甲未能开始建房。2009年12月5日左右,被告周某丙无视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夜打桩,进行基础施工,共侵占原告孙某甲宅基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10米。原告孙某甲及家人得知后前去阻止,还遭到被告周某丙家人的无理推打,镇X村委会领导多次就此事要求被告周某丙停工,但被告周某丙均不予理睬。无奈,为维护原告孙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周某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孙某甲位于本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中迈小区X排宅基地东西宽3.50米、南北长10米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周某丙将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周某丙因侵权赔偿给原告孙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丙侵占原告孙某甲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宅基地东西宽3.50米,南北长10米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恢复宅基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事实为:

一、被告周某丙与原告孙某甲所分的宅基地,所依据的政府批复的依据不同,时间不同,面积不同,故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孙某甲不构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

原告孙某甲所分的宅基地依据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批复,该批复共347户村民,使用宅基地面积明确为70平方米,根据原告孙某甲现调整的宅基地地形,原告孙某甲宅基地应为东西宽7米,南北长10米。被告周某丙所分宅基地是依据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批复,该批复共37户村民,原为集资建楼,面积未确定,后因史家屯村里的原因,未统一建楼。之后,该37户村民按史家屯村X组宅基地划分的要求均自建房屋,所建房屋均由史家屯村X组指定地址,宅基地使用面积均在100平方米以上。原告孙某甲现无视客观事实,单方要求被告周某丙按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批复,要求与其同等面积建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周某丙现所建房屋东邻的现宅基地空地面积为南侧东西长11.90米、北侧东西长14米、南北宽10米。被告周某丙未侵占原告孙某甲宅基地东西宽7米,南北长10米的宅基地,故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各自所分的宅基地,史家屯村X村民组均未对该宅基地进行定桩,该宅基地的具体起止点不明,故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被告周某丙因家庭经济原因,未能和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批复的其他36户村民同时建房。2002年,史家屯村村委会将2000年以前所批划的宅基地的划分权限下放到史家屯村X组。2005年4月10日,被告周某丙在史家屯村X-2村X组指定的在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萍宅基地东边宅基地上建房地基。当时,史家屯村X-2村X组仅给被告周某丙指定了建房位置,并明确宅基地的面积参照同组、同批复的宅基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东西长10.50米、南北宽10米)。被告周某丙在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萍宅基地东边建房地基工程完工后,史家屯村X-2村X组从未认为被告周某丙多占宅基地。原告孙某甲根据史家屯村X-1村X组所分的宅基地面积为7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原告孙某甲的原宅基地,不是被分到被告周某丙在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萍宅基地东邻位置;2008年6月,原告孙某甲根据史家屯村X-1村X组所分的宅基地面积为7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被调整到被告周某丙在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宅基地东邻位置;该宅基地调整后史家屯村X-1、4-2村X组对原告孙某甲所调整的宅基地均没有定桩。原告孙某甲在双方宅基地都没有明确定桩的情况下,单方认为被告周某丙建房侵占其宅基地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受到侵害,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原告孙某甲依据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批复,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70平方米,其所属的史家屯村X-X组为其指定的面积也是70平方米。而被告周某丙2005年4月10日建房地基工程完工后,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宅基地东邻的宅基地按最窄处计算空地面积为119平方米,已远远超过原告孙某甲宅基地70平方米的面积,不知原告孙某甲依据什么证据认为被告周某丙侵占其东西宽3.50米,南北长10米的宅基地。被告周某丙依据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批复,参照同批次村民、同面积建房的行为,根本没有损害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益,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原、被告所分的宅基地之间未定桩、宅基地面积起止点不明,责任应归属于史家屯村村委会、村X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史家屯村村委会、村X组妥善处理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又无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不能对抗被告周某丙依据原洛阳市郊区(1999)X号文件的批复和史家屯村村委会授权史家屯村X-2村X组给被告周某丙划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以及建房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某甲在史家屯村X-X组所分的宅基地、被告周某丙现在史家屯4-X组所分的宅基地是否同一批文、是否同一时间分得、面积是否相同;2、原告孙某甲在史家屯村X-X组所分的宅基地是否定桩,若定桩,该宅基地何时定桩、何人定桩、定桩位置在何处;3、被告周某丙现在史家屯4-X组所建房屋是何时建的地基、建该房地基时该房的东邻宅基地是否分给了原告孙某甲;4、被告周某丙现在史家屯4-X组所建房屋是否超出其所分得的宅基地面积范围、是否对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5、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若未定桩,宅基地起止点不明,该宅基地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是属于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或属于史家屯村委会、史家屯村X-X组、4-X组处理;6、原告孙某甲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9年12月19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X号“关于邙山镇X村陈某枝等347户村民申请占地建宅的批复”文件一份。载明:邙山镇政府:你镇报来史家屯村由于积极配合市重点工程机场路扩建,拆迁及需宅户占地建宅的申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同意陈某枝等347户村X村规划区每户占非耕地73建宅。(原宅处理意见附后);二、新宅建设要服从乡、村统一规划,严格按照批准面积使用土地,不得多占;三、新宅建成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登记使用手续。所附邙山乡(镇)史家屯村陈某枝等347户农宅审批名单中载明:原告孙某甲,常住人口4人,批准面积(非耕地)70平方米,旧宅处理:原宅父母弟留用。主要证明:1、区政府批准原告孙某甲在史家屯村规划区占非耕地70平方米建宅;2、新宅建设要服从乡、村统一规划,严格按照批准面积使用土地,不得多占;3、新宅建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使用手续。

证2、2009年12月10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中迈小区南史家屯四组宅基地区X排周某萍宅基地东邻划给周某丁之女周某丙,周某丁东邻划给张变娃之女孙某甲。(政府批示每户7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张变娃宅基地东余4米归公所有)。同月14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农宅是各村X组定点,按村X组意见。主要证明:原告孙某甲、被告周某丙宅基地相邻情况及宅基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原告孙某甲宅基地东余4米属公共部分。

证3、原告孙某甲宅基地四址图。主要证明:原、被告宅基地面积情况和被告周某丙侵占原告孙某甲宅基地面积35平方米的情况。

证4、照片三张。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侵占原告孙某甲宅基地现场情况。

证5、2009年12月24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史家屯村X组周某丁(批复名周某丙)宅基地一事,生产队定宅面积73(长10米,宽7米),东邻孙某甲,西邻周某平(萍),本人实际占地已超出生产组规定批划面积。村镇对多占面积停建,多次制止无效。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建房占地已超出生产组规定的批划面积,村、镇多次制止无效。

证6、2009年12月24日,史家屯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2月24日上午,在智杰公司召开两委扩大会,主持人:王某部长、西京、留朝;参加人员:两委各组长,书记。一、村里现在盖房多,问题很多;(1)、有多占;(2)、占路;(3)、损坏下水道盖板,引起民事纠纷很多,讨论;1、占用道路的,或占用公家地皮的,占用道路的必须拆除,对多占的,看你证载面积多占面积,咋办;2、对建房影响交通,各组先下去查一下;3、四组,关于周某丁宅基地一事(多占)生产组定宅面积是73(长10米,宽7米),东孙某甲,西邻周某平(萍),本人实际占地已超出生产队规定范围面积,村、镇对多占面积多次制止无效,经两委研究向上级出此证明。与会人签名:韩留朝、陈某京、韩运铎、王某莲、史太平、韩民轩。参会人员名单:组:王某尚、高红兰、陈某敬、梁玉柱、张进都、时运洪、张金卷、张××、常林超、周某孝、张建设、周某新。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建房超出生产组批准的规划面积,多次制止无效,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报上级部门处理。

证7、1999年12月21日,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建房所有土地的性质为集资建楼用地,并且严禁在该土地上建单独院。

证8、2009年12月1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老城国土制[2009]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载明:周某力(立):你未经批准,擅自在老城区X镇X村四组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诉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周某丁签名。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未经批准,擅自在史家屯村X组超批准面积建房,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证9、2005年12月X号,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四一组张××、四二组周某孝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四一、二组决定,按抓号次序X号归张变娃建宅基地1所使用。

证10、2001年5月25日,洛阳市富达轴承厂出具的收据一份(号码为x)。载明:收孙某甲宅基地款1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批划宅基地的依据是不同的,原告孙某甲依据的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被告周某丙依据的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对证2中第四村X组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村X组证明内容是错误的,它将原、被告批划宅基的依据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原、被告批划宅基的依据都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对于村委会签章的内容原告孙某甲对此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它错误的认为原、被告批划宅基的依据都是相同的,进一步说,被告周某丙的宅基地依据并没有明确面积只有70平方米;对证4有异议,认为拍摄的地点不明确,不能说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孙某甲把周某丁拍在了照片上,侵犯了周某丁的肖像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村委会不知道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这份证明是错误的,被告周某丙不予认可,被告周某丙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对证6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这份会谈纪要的时间是12月24日,到底是哪年的12月24日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批划宅基地的依据是不同的,被告周某丙的宅基地面积并不止是70平方米;对证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它送达的对象周某利,从名字上看,既不是被告周某丙、也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丁,“签名”既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丁的签名,被告周某丙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文件,该“通知书”是不存在的;对证9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某甲所划分的X号宅基地的地点不明确;同时,孙某甲的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周某丙的宅基地地基已于2005年4月10日建成,而孙某甲的宅基地于2005年12月9日才被划分,之后,又被调整到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的宅基地东侧;对证10无异议,认为:该宅基地款史家屯村X组、四二组已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分别均已退还给该组村民。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4-7、9-10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系原告孙某甲自我绘制的宅基地图纸,系自我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系复印件,被告周某丙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称该通知书上的“签名”既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丁的签名,被告周某丙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原告孙某甲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来源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12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周某孝、四一组张××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中迈小区南史家屯四组宅基地区X排周某萍东邻划给周某丙(批复面积根据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关于邙山镇X村时方勇等37户村民集资建楼用地的批复进行批划);周某丙东邻划给孙某甲(根据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X号批复面积70平方米进行规划);两家按各自批复进行建宅,周某丙建宅面积参照X号文件,同批复、同批次建宅标准。主要证明:1、原告孙某甲批划宅基地的依据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被告周某丙批划宅基的依据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2、按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规定原告孙某甲宅基地面积为70平方米,史家屯村X组参照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规定给被告周某丙批划建宅面积是按同批复、同批次建宅标准;3、中迈小区南史家屯四组宅基地区X排从东往西依次是:原告孙某甲、被告周某丙和周某萍。

证2、2009年1月18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组长周某孝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中迈小区X村X组新划宅基地,以南北路路西为界,由东向西排列、第一家,为四一组村民孙某甲,第二家为四二组村民周某丙。主要证明:中迈小区南史家屯四组宅基地区X排从东往西依次是:原告孙某甲、被告周某丙。

证3、2010年1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组长周某孝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某丙、孙某甲,在中迈小区南新划宅基地定点时,没有做面积丈量,四角定桩,只做了顺序排列说明。主要证明: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周某丙的宅基没有做面积丈量,四角定桩,只做了顺序排列说明,被告周某丙不存在侵占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之事实。

证4、2010年1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组长周某孝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中迈小区南史家屯四组宅基地区X排周某萍东邻划给周某丙(批复面积根据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关于邙山镇X村时方勇等37户村民集资建楼用地的批复进行批划),周某丙东邻划给孙某甲(根据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X号批复面积70平方米进行规划),两家按各自批复进行建宅,周某丙建宅面积参照本组同批次集资建房户面积标准,不存在超面积建房问题。主要证明:原告孙某甲的宅基是按照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批划,批复面积是70平方米,被告周某丙宅基是按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批划,建房面积参照本组同批次集资建房户面积标准,不存在超面积建房问题。

证5、2010年1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史家屯村于2000年以前所批划的宅基地,批复都有生产组定点安排。主要证明:史家屯村X年以前所批划得宅基地的批复都由生产组定点安排。

证6、2010年1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村民周某良、史小安、张美玲、周某玲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邙山镇X村四一组、四二组所批复批划的宅基地,和周某丙同批复同批次建房的住户,他们的建房面积的标准是:甲区X排X号四一组组长张××之子张玉龙,面积为长13米,宽8.3米,面积107.9平方米。四二组支部书记周某新之子周某杰住甲区X排X号,面积为长13米,宽8.3米,面积为107.9平方米。甲区X排X号周某孝四二组组长,面积为长15米宽8米,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和周某丙同批复同批次,请明察。主要证明:与被告周某丙同批复、同批次建房的宅基地的平均面积大约为110平方米左右,被告周某丙不存在超面积建房问题。

证7、2009年12月5日,老城区X镇X村X-X组村民周某良、杨建芳、史小安、李淑君、周某玲、张美玲、周某萍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中迈小区X村X组、四二组所批划的宅基地第二排,四二组村民周某丙,所批划的宅基地于2005年4月10日将宅基地基础建成。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于2005年4月10日已建成宅基地基础。

证8、1999年12月19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X号“关于邙山镇X村陈某枝等347户村民申请占地建宅的批复”文件及邙山乡(镇)史家屯村陈某枝等347户农宅审批名单各一份共计22页(同原告孙某甲举证1)。

证9、1999年12月21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X号“关于邙山镇X村时方勇等37户村民集资建楼用地的批复”文件及邙山镇X村时方勇等37户农宅审批名单(批准宅基地面积均未载明平方米的数额)各一份共计4页(同原告孙某甲举证7)。载明:邙山镇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X村镇建设管理,加速我区X镇建设进程,根据《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乡X村规划建设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镇X村时方勇等37户村民集资建楼用地。望你们接文后,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在新村规划区占非耕地集资建楼。要本着节约土地,美化生活的原则,严禁建单独院,并注意做好集资上楼群众的思想工作。周某丙常住人口4人;批准面积(未载明非耕地平方米数额)、统一集资建楼;旧宅处理:由村里调整。证8-9共同证明:原告孙某甲批划宅基的依据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其所批宅基地面积为70平方米,被告周某丙批划宅基的依据是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该37户农宅均没有明确载明所批宅基地面积平方米数额。

证10、被告周某丙绘制的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宅基地东、西邻的宅基地草图一份。载明: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萍的宅基地东西长10.50米、南北宽10米;周某丙的宅基地东西长10.50米、南北宽10米;周某丙东邻原告孙某甲宅基地空地南侧东西长11.90米、北侧东西长14米、南北宽10米。主要证明:被告周某丙宅基地面积确定后,被告周某丙宅基面积至少还有119平方米,根本不存在被告周某丙侵占原告孙某甲宅基地的问题。

证11、2009年12月5日,老城区X镇X村X村X组及史家屯村第4-X组村民代表周某孝、张秋凤等7人共同出具的“关于4-X组周某丙宅基地划批问题的决议”一份。载明:史家屯村X-X组村民周某丙根据原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批复建房,因地块实际情况由4-X组和4-X组各自批划,周某丙与孙某甲相邻建房,因周某丙与4-X组土地相邻的剩余土地面积较小无任何利用价值,经4-X组村民代表讨论,剩余土地有周某丙建房使用。主要证明:史家屯村X-X组、4-X组建房用地各自批划;被告周某丙建房用地是经4-X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根本没有侵占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

经质证,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周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1-11中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宅基地区域划分应是从西往东;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宅基地的面积村X组进行过丈量,并且已经明确;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不明确同批次建房面积的标准,所以,无法证明是否超面积建房;对证5、8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不知是何人,也就无法证明他是否有权出示这份证明;对证7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是属于什么地方的人,也就无法证明宅基地规划及建宅的时间;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证明了被告周某丙在新生规划区占耕地进行集资建房,被告周某丙无权进行宅基地方面的建设;对证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属于被告周某丙单方绘制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且与事实不符;对证11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史家屯村X-X组、4-X组的实际情况,两组的财产没有最终分割,所以村X组并没有进行实际上的划分,都是属于史家屯村第X组,第4-X组的村民代表进行讨论无权处分并且允许被告周某丙占用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该会议决议也是与洛郊政土[1999]X号、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相抵触的,是无效的决议。

被告周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1-9、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系被告周某丙自我绘制的宅基地图纸,系自我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到本市老城区X镇X村调查了老城区X镇X村X-X组组长张××。证人张××证明:原告孙某甲宅基地四址图(原告孙某甲举证3)不是证人张××绘制的,也不是证人张××向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具体哪一天现在证人张××说不清楚了,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带着其妻妹一起到证人张××家,让证人张××给其绘制的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四址图(原告孙某甲举证3)上加盖邙山镇X村第四村X组公章,证人张××即在该四址图上给加盖了史家屯村X组公章。1999年12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下批文给史家屯村村民会划分宅基地,该宅基地批文下发后,当时史家屯第四村X组没有空余的宅基地。因修建机场路,经本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协调,将史家屯村X组的返还地(约15亩)划分给史家屯村X组。之后,史家屯村X组才给史家屯村X组所分宅基地人员划分宅基地。被告周某丙的宅基地西邻系周某丙的姑姑周某萍的宅基地,东邻划分给了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当时给原、被告双方划分宅基地时没有定桩和下线,只是划分了宅基地的大致位置。2002年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划分为4-X组,4-X组。证人张××于2005年3-4月任史家屯村X组X-X组组长。老城区X镇X村四组中迈小区南新划分宅基地,以南北水泥路为界,宅基地区域由东向西依次为4-X组村民原告孙某甲,4-X组村民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丙之姑周某萍。当时,给原告孙某甲、被告周某丙在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宅基地东、西邻的宅基地新划宅基地定点时,没有做面积丈量、四角定桩,只做了顺序排列。

经质证,原告孙某甲对本院调取证人张××的证言证据中的“划分宅基地时未定桩、未下线”有异议,认为给原告孙某甲划分宅基地时虽未定桩,但对所划分的宅基地已划线。被告周某丙对本院调取证人张××的证言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查证人张××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2月,因洛阳市重点工程机场路扩建,邙山镇X村部分村民需拆迁并需占地建宅,经邙山镇政府申请,原郊区(现称洛龙区)人民政府下发批文给史家屯村X村民划分宅基地。同月19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X号“关于邙山镇X村陈某枝等347户村民申请占地建宅的批复”文件后,邙山镇X村在村规划区内先后给陈某枝等347户村民每户划分非耕地73(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建宅,该347户村民中含孙某甲。同月21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X号“关于邙山镇X村时方勇等37户村民集资建楼用地的批复”文件后,邙山镇X村给本村村民时方勇等37户村民划分非耕地建宅(给批文中所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均未载明平方米的数额),该37户村民中含周某丙。上述批文下发后,因当时史家屯第四村X组没有空余的宅基地,经邙山镇X村民委员会协调,将史家屯村X组返还地(15亩左右)划分给史家屯村X组。2002年,史家屯村村委会将2000年以前所批划的宅基地的划分权限下放到史家屯村X组。2005年4月10日,周某丙在史家屯村第4-2村X组给其划分的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萍宅基地的东边宅基地上建成其新房地基。2005年4月,孙某甲在史家屯村第4-1村X组抓阄分得73的宅基地;同年10月,孙某甲宅基地被史家屯村第4-1村X组调整划分到周某丙宅基地上所已建成新房地基的东边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为7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史家屯村第4-1村X组给孙某甲划分该宅基地时,没有进行四角定桩、下线,仅是做了宅基地顺序排列、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孙某甲自认2005年11月左右给其指定划分的宅基地73(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位于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宅基地上所建新房地基的东边宅基地时,邙山镇X村第四村X组X-X组、4-X组组长均在,对该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土地,没有定桩,仅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孙某甲宅基地的东侧所剩余的4米土地(史家屯村X村路的西侧)属于史家屯村X组的公共所有的土地。2009年11月23日,周某丙在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宅基地原建新房地基上动工建房。孙某甲以2009年11月20日其想动工建房,周某丙不让动工,以及周某丙所建新房侵占了孙某甲位于本市老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中迈小区X排的宅基地东西宽3.50米、南北长10米、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侵权为由,具状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8日,周某丙所建新房工程停工,现尚未竣工。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到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孙某甲的宅基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一、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的新房屋面积为:东西宽10.75米,南北长10.75米;二、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新房屋东侧的空地中一部分土地为孙某甲的宅基地,该空地面积为:空地北侧:东西长14.45米,空地南侧:东西长12.50米,空地南北宽10.75米,该空地东侧为邙山镇X村南北水泥村路;三、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新房屋的南侧为史家屯村X路,东侧为史家屯村X村路。

又查明,孙某甲与周某丙均没有办理所分得的位于邙山镇X村中迈小区X排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双方所分得的宅基地系东、西相邻。原告孙某甲所分得的73宅基地于2005年10月被调整到被告周某丙位于邙山镇X村中迈小区X排宅基地上已于2005年4月10日已建成新房地基的东侧时,没有四角定桩、下线,仅进行了宅基地的顺序排列,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被告周某丙所划分的位于邙山镇X村中迈小区X排宅基地的批文中又未载明该宅基地面积平方米的数额,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周某丙所分得的宅基地的具体面积、无法确认原告孙某甲所分得的宅基地的东、西起止点的界点,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所分得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某甲自认2005年11月给其指定划分的宅基地73(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位于史家屯村中迈小区X排周某丙宅基地上所建新房地基的东边宅基地时,对该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土地,没有定桩,仅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原告孙某甲宅基地的东侧所剩余的4米土地(邙山镇X村南北水泥村路西侧)属于史家屯村X组的公共所有的土地。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丙、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现场勘验结论为:被告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新房屋东侧的空地[内含划分给原告孙某甲的宅基地7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史家屯村X组公共所有的土地东西宽4米]面积为:空地北侧:东西长14.45米,空地南侧:东西长12.50米,空地南北宽10.75米,该空地东侧为邙山镇X村南北水泥村路;被告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新房屋的南侧、该空地的南侧均为史家屯村X路,该空地的东侧为史家屯村X村路。鉴于原告孙某甲原所划分的、后被调整到被告周某丙宅基地上所已建成新房地基的东侧宅基地的面积为70平方米(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原告孙某甲该宅基地的东侧所剩余的4米土地(史家屯村X村路的西侧)属于史家屯村X组的公共所有的土地;以及被告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新房屋东侧的空地最窄处空地南侧东西长12.50米(自被告周某丙所建新房东墙外墙皮至邙山镇X村南北水泥村路西侧),原告孙某甲所被调整到该空地处的宅基地东西宽7米+原告孙某甲该宅基地的东侧所剩余的邙山镇X村第四村X组公共所有的土地东西宽4米(至史家屯村X村路的西侧),共计11米,该11米小于被告周某丙在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所建新房屋东侧的空地最窄处空地南侧东西长12.50米之事实,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孙某甲位于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其的宅基地东西宽3.50米、南北长10米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周某丙将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原告孙某甲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周某丙对其位于本市老城区X镇X村中迈小区X排宅基地侵占东西宽3.50米、南北长10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之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丙因侵权赔偿其的经济损失x元[自2009年12月5日始至2010年1月29日止,共55天,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款计5500元(100元×55天=5500元);原告孙某甲的母亲张桂玲按统计工贸公布的商务服务业年收益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款计4262元(x元/年÷225天=77.50元/天、77.50元/天×55天=4262.50元);交通费237.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孙某甲又未举出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误工费、交通费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甲称其宅基地四址图(举证3)系邙山镇X村第4-X组组长张××在2009年12月20日给其绘制并向其提供的证据之主张,鉴于本院依法调查邙山镇X村第4-X组组长张××,张××对原告孙某甲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原告孙某甲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老城国土制[2009]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之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周某丙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称该“通知书”上的“签名”既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丁的签名,且原告孙某甲所举的该“通知书”证据上所载明的事项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通知书”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某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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