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言明十日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8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x元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5日,陈某某从袁某某处借现金x元,当时,陈某某给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袁某某x元”。该款袁某某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袁某某的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借钱时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款,证据不足,该说法本院不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袁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原告袁某某不得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利息,应当从原告陈某某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从2008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30(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