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7年7月15日被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X路中段“涉谷”服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店内价值人民币6942元的衣服盗走。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因家庭困难生活所迫而盗窃,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退赃、真诚悔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X路中段“涉谷”服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将店内价值人民币6942元的衣服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XX的陈述:4月30日凌晨,其从杭州进货回来,将所购买的衣服装在一个蓝色大布袋里,送到“涉谷”服装店后离开。早上8点多,其发现服装店的门被损坏,大布袋及里面的衣服被盗了。之后,其到当初进货的地方要来了进货的底单。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30日凌晨,其在商城县一个红绿灯附近,看见一个女的从麻木上提个包下来,将包放到一个门面房里后又坐麻木离开,其等那人离开之后将该门面房的门弄开,将刚刚送进去的那个包偷走,然后坐车到武汉。包里装的是连衣裙、吊带衫、T恤等衣服,其将这些衣服在武汉市X街服装批发市场销售出去。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结论
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2010.4.30”商城县X镇“涉谷”服装店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是马某某右手中指所遗留。
(五)书证
1、进货单11张证明:被害人王XX于2010年4月29日在杭州服装批发市场购买服装价值6942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
3、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人员轨迹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下午在商城县和谐宾馆入住。
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六)辩护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退赃、真诚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