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共有纠纷一案后,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卢延龄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