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葛某与被告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乙某某将其办公楼顶彩钢板平改坡工程发包给甲某某,甲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工程价格为人民币31,200元。乙某某、甲某某对工程价格均予以认可。2007年10月20日,范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7年12月前支付工程款。丙公司于2009年6月登记注销,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葛某承担。甲某某、乙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甲某某、乙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31,200元。
被告甲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乙某某辩称,乙某某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甲某某,与丙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乙某某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甲某某,对甲某某与丙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丙公司曾起诉要求乙某某支付工程款,遭法院驳回。葛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同意葛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乙某某(甲某)与甲某某(乙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某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乙某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实行承发包,工程造价395,000元,增减工程项目双方协商计算。2005年9月6日,范某(甲某)与丙公司(乙某)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某在某彩钢夹心板屋面委托乙某包工包料制作安装,要求如图所示的说明,每平方米130元计价,合同签订好,甲某预付(货到场地甲某付清货款),专款专用。2007年5月25日,范某出具欠条确认,建造一处轻钢结构,为此欠葛某工程款34,000元,保证于2007年8月前将其中一半工程款(即17,000元)还给葛某,剩余的17,000元在2007年10月前归还。2007年10月20日,范某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甲某某范某在乙某某所欠葛某的工程款34,000元在2007年12月前归还。
另查明,葛某原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于2009年6月登记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葛某个人承担。
还查明,2008年1月,丙公司以范某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据,起诉要求乙某某支付工程款34,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系乙某某的代理人,未支持丙公司的诉请。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08年11月,丙公司以2006年11月24日与乙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据,起诉要求乙某某支付工程款31,2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工程款31,200元包含在前一次诉讼请求34,000元中,丙公司重复诉讼,予以驳回。丙公司对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本案审理中,葛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的《施工协议书》,甲某为乙某某,乙某为丙公司,内容为,广民家具厂内办公楼顶彩钢板平改坡(含轻钢结构工程),甲某委托乙某包工包料施工,具体要求由甲某黄某、范某指导,结算方式按彩钢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30元×240平方米,计31,2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工程款。该协议书甲某落款处为乙某某的公章及黄某、范某签名,乙某落款处为丙公司公章及葛某签名。葛某表示,该合同由范某交给葛某,上面乙某某的公章及黄某的签名应该为真实的。乙某某表示,协议书上乙某某公章及黄某的签名均是伪造的。
乙某某为证明向甲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提供范某签字的收条。乙某某表示,乙某某支付甲某某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5,500元为保修金,乙某某曾向甲某某出具过结算清单,乙某某支付保修金后,甲某某返还该清单,故甲某某没有出具收条,结算清单已被黄某撕毁。葛某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葛某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还款保证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乙某某提供的(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某某确认欠丙公司工程款34,000元,应该支付该款。丙公司已经登记注销,债权债务由葛某承担,葛某要求甲某某支付工程款3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乙某某主张其已经向甲某某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5,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乙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某内对葛某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工程款31,200元,被告乙某某在上述工程款中的25,500元范某内向原告葛某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敏浩
审判员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梁少群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