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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邵东县,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认识,于2001年6月1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半点家庭责任和夫妻感情。她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在打麻将时相识,双方于2001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5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双方亦未提供拥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依据。2008年3月起至今,被告孙某离家未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是否解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被告虽离家未归致使分居成事实,但构成离婚条件的分居是以双方感情不和为前提的分居,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双方感情不和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与诉请与被告孙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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