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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赵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系原告与丈夫赵某某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家人协商,同意将产权有条件变更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产权在原告去世后适当分给其他子女,并负责赡养原告,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产权过户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36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按本金361,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是以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无偿赠送给被告,被告是善意取得,认为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的诉请。如合同有效,鉴于原告曾表示过将一半的产权给被告,故被告也同意支付一半的房款18.5万元给原告,也同意让原告居住至去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系动迁分房,原承租人为赵某某(被告父亲),同住人朱某、赵某、凤某。1996年,赵某某申请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在办理手续中,赵某某于1997年1月20日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到朱某名下。2007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61,000元,甲方于2007年8月29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在2007年8月29日,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07年8月29日前支付361,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2007年6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认为当时受被告欺骗,而将产权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被告未支付房款,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欺骗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为赠与取得,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要求确认2007年5月31日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361,000元和从200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361,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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