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购买舞阳县虹桥拆迁有限公司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x,同年6月份,被告找原告说有人买车,把车开走后一直未把车交还给原告。车是原告以x元的价格买的,被告开走车时,原告要求该车低于x元不卖,被告言而无信,把原告的车开走后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
被告辩称,车确实是我开走了,但车是原告用来给我抵帐的,因此不存在返还车辆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购买舞阳县虹桥拆迁有限公司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x。2007年6月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把车开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开走未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返还豫L-x号面包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开走原告的面包车是用来抵帐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L-x)一辆。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