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陆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陆某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相识恋爱,其时恰逢被告居住的某路X弄X号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内。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刘某某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安置协议,共获得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用该款购置了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2009年8月12日离婚。现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x元。
原告姚某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户籍登记资料;3、民事调解书。
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辩称,动迁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非动迁安置对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接受。
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谈话笔录。
本院收集如下证据:1、动迁安置办文单;2、拆迁安置费用结算单。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夫妻,被告陆某某系刘某某之子。系争某路X弄X号房屋系刘某某租赁的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在2006年3月之前已被纳入动迁范围。2006年3月28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某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2006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安置办文单记载,安置人口为2+1,经核居住某路X弄X号,租赁人为刘某某,在册户口为2人(刘某某、陆某某),建筑面积32.04平方米,该户要求货币安置,因刘某某下岗,养老金低,经济困难,身体毛病多(血压高、糖尿病),儿子属大龄青年,目前已婚,女方住房困难,所以要求按3人计算。该户共得货币安置款x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10元、一次性补贴x元,共计应得安置款x元。后该款已由刘某某领取。
2009年8月22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就本案争议的动迁安置款在该离婚诉讼中未涉及。
2009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被告刘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载明被安置的具体人员,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办文单记载,原告是作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考虑在内的,故原告对系争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利益享有共有份额,但该份额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不能与两被告等额。故原告的动迁安置款金额可由本院酌定。又因动迁款是由被告刘某某领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动迁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胡郁良
书记员焦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