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X镇X村宝树坡王某乙家与朱某某赌“三光”时引起纠纷,将朱某某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盖尾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愿意派专人村干部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监管、帮教。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闽)公(仙)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仙游县公安局经收赔偿损失、医疗费单据、朱某某出具给盖尾派出所的申请书、出具给本院的谅解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帮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盖尾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甲承担监管、帮教责任,具备了监管、帮教条件,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冠荔